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废标后的处理环节和再行组织招标是如何规定的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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①〈采购法〉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,即废标后,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,应当重新组织招标;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,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;

②废标是因为招标失败,招标失败表明了采购人没有成功地确定需要的采购对象,预期的招标目标没有实现;

③采购人对涉及到采购任务取消的,为采购活动终结,不得再行开展采购,否则,属于违法违规行为;

④采购人应当及时地根据废标的具体原因,重新尽快调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,或者调整采购需求,重新制定招标文件,继续开展招标活动;

⑤对于因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,违法违规者将受到惩罚(包括取消投标资格等);

⑥与招标文件没有关系的废标,更应当重新组织招标;

⑦经批准后采取的其他采购方式应当事先获得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;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,对本级政府采购人在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,没有审批权,应报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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